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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養外籍配偶的孩子,單獨親權能代替父母同意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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虛構情境

台灣人想收養外籍配偶的未成年子女,手上即使已有由配偶單獨行使親權的離婚或監護文件,仍不能直接推論另一方父母不必同意。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規定,收養的成立分別依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的本國法。收養人是台灣人,不表示外國籍孩子的收養要件也一律改用台灣法;法務部2025年函釋也說明,這是雙方各自須符合其本國法的要求,不是選一套較容易的規定。

父母未同意,仍要分辨原因

就台灣法的規定,民法第1076條之1原則上要求子女被收養時取得父母同意;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孩子長期與繼親同住,也不能直接取代這項同意。

這一條設有例外:父母一方或雙方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的情事,且拒絕同意時,不需其同意。另一種情形,是父母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不願意」並不等於「不能」;僅說對方多年住在國外,也不足以直接套用例外。

長期未聯絡、沒有給付扶養費或拒絕會面,都需要查明原因與經過,不能只挑其中一項,就認定已符合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現有的照顧情況,以及收養後預計如何安排孩子的生活,也會影響如何向法院說明孩子的利益。

對於兒童及少年,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另規定,父母對出養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調查後認為收養符合孩子的最佳利益,應予認可。因此,沒有另一方簽名,不等於一定無法提出聲請;也不表示只要提出聲請就會獲准。

不過,這些台灣法上的規定,不能直接代替外國籍孩子依其本國法仍須符合的要件。

同意書不能取代法院認可

父母的同意原則上須作成書面並經公證;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時,也可向法院口頭表示並記明筆錄。家人之間的訊息或口頭答應,不能直接當作已符合上述法定形式。

民法第1079條要求收養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第1079條之1則要求法院認可未成年人收養時依養子女最佳利益判斷。如果收養有無效、得撤銷的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法院依第1079條應不予認可。因此,父母同意的形式符合規定,只處理了收養成立條件中的一部分。

準備評估時,外國離婚或親權裁判需要看完整內容,不能只摘出「單獨親權」四個字。實際由誰照顧、另一方如何聯繫或回覆,以及主張不能表示意見的依據,也要和現有文件對照,才能區分單純未取得同意、符合特定例外,或需要由法院調查的爭點。

資料查核日期:2026年10月11日。本文限於跨國繼親收養的父母同意與聲請問題;年齡、子女本人的同意及其他收養要件,仍須依適用法律另行評估。

本文僅供一般資訊參考,並非針對個別案件的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