兩輛機車擦撞,你停車查看,雙方談了幾句後各自離開。幾天後接到警方通知,才知道對方主張事故造成傷勢,並認為你當時不該離開。這類爭議要回到現場的幾分鐘:有沒有查看、如何處理傷者、說了什麼,以及哪些紀錄能把離開前的經過接起來。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12號,就是一起停留、交談後離去的案件。高院於2024年8月28日駁回檢察官上訴,維持第一審無罪。這個結果來自該案的證據判斷,不能當成「談過、付過錢就能離開」的通則;目前查閱的判決文件也不足以確認案件是否已經確定。高院判決及所附第一審
法院看的,是交談前後一整段過程
事故發生於2022年9月10日上午,新北市土城區一處路口。第一審認定兩輛機車擦撞,其中一車的騎士與乘客倒地,乘客受傷,雙方後來各自離去,沒有報警。至於被告是否明知有人受傷而逃逸,則是檢方的起訴指控,不能直接當成法院認定。

圖解完整文字說明
這張圖依公開判決的文字與勘驗記載整理,沒有取得原始監視器或逐字錄音,也沒有重建車輛外觀、車牌或當事人外貌。
A車是另一方騎士所騎、載有告訴人乘客的機車;B車是被告駕駛的機車。事故日期為2022年9月10日。所有時刻是判決所載的監視器畫面時間,並非對攝影機時鐘準確性的另行鑑定。
10:08:48:兩車碰撞,A車倒地。(附件一審理由四(二)2)
10:08:58:B車駕駛下車。(附件一審理由四(二)3)
10:09:02:路人扶起A車騎士、乘客及車輛;B車駕駛走近。(附件一審理由四(二)4)
10:11:34:A車騎士、乘客與B車駕駛,三人面對面。(附件一審理由四(二)7)
10:11:37/10:11:38:B車駕駛轉身走向B車;A車乘客接著轉向A車後座。(附件一審理由四(二)8、9;四(五))兩個時間點分別對應前後兩個動作,不是已確定的動作起訖。原審說明一秒差來自停格,正常速度下幾乎緊接發生。
10:11:46 → 10:11:48:A車往前移至路口等紅燈;B車仍在原處,沒有前移。(附件一審理由四(二)11、12;13補充停等狀態)箭頭連接兩個記錄點,不代表每一刻的連續觀察;A車先前移不等於先離開現場。
10:12:29 → 10:12:35:綠燈後,B車31秒起駛、A車32秒起駛;35秒時A車右轉,B車直行。(附件一審理由四(二)14–17)31、32、35秒均在10時12分內。不能單憑起駛的一秒差認定逃逸。
節點間沒有按時間比例排版,也沒有補造中間的連續動作。給付新臺幣1,000元與對話內容,未對應到可確認的秒數。
陳述|告訴人最初說法:對方給付新臺幣1,000元並詢問是否可以;答應後各自離開。這是判決轉述的陳述,不是本圖取得的現場錄音。給付時間未定位到確切秒數。
推論|法院綜合判斷:法院結合畫面與陳述,認定本案經同意後離開。這是本案的證據評價。交談、付款或未攔阻,不是一律免責的條件。
主張|檢察官上訴意旨:2022年9月16日,持續疼痛數日,就醫後發現多處肋骨骨折。與事故現場勘驗分開呈現。不能改寫成六日後才受傷,也不在此判定傷勢形成時間。
幣別確認:高院理由二寫「新臺幣(下同)1,000元」,附件第一審理由三也寫新臺幣。圖中的1,000元即新臺幣(NT$1,000),沒有匯率換算。判決轉述陳述與法院採信的事實應分開;本圖沒有把付款安排成一段可見的監視器動作。
當事人未攔阻只是該案證據評價的一部分,不能推成受傷者必須追車或攔人。個案同意離去的認定不能代替救護、依法報警及現場處置義務。
時間圖不處理判決確定與否,也不能用來推定已確定。
第一審判決記載的監視器勘驗,留下了幾個時間點:
| 畫面時間 | 判決記載的動作 |
|---|---|
| 10:08:48 | 兩車碰撞,A車倒地。 |
| 10:08:58至10:09:02 | 被告下車;路人扶起A車騎士、乘客及車輛,被告走近。 |
| 10:11:34 | 被告、A車騎士及乘客三人面對面。 |
| 10:11:37至10:11:48 | 被告與乘客相繼轉身上車;A車先往前移至路口等紅燈,B車仍留在原處等紅燈。 |
| 10:12:29至10:12:35 | 號誌轉綠後,兩車先後起駛,A車右轉、B車直行。 |
這是判決中的勘驗記載,本文沒有取得原始監視器影片。畫面呈現動作與位置;雙方是否已就事故處理達成共識,是法院結合畫面與陳述所作的推論,不能寫成錄影直接錄下了同意離開的原話。
原審還特別說明,被告與乘客轉身的時間相差一秒,是停格勘驗才分得出來;正常速度觀看時,動作幾乎緊接發生。因此,不能只抓住某一人先轉身,就跳過其後一起等紅燈的過程。A車先往路口移動,也不等於已經先離開整個現場。第一審理由四(二)至(五)
高院另比較告訴人的前後陳述,採信她最初所說的下車查看、給付一千元並詢問是否可以、答應後離開,認為這個版本較符合畫面,因而認定本案是經同意後離去,不符合逃逸要件。付款及同意是整體證據的一部分,判決沒有因此確認所有民事請求都已消滅。法院提到對方沒有阻止被告離開,也不能推成受傷者必須追車、攔人,或沒有阻止就一律等於同意。高院理由三(二)(三)、四
六日後就醫,是誰提出的說法?
檢察官上訴時主張,告訴人持續疼痛數日,於2022年9月16日就醫,才發現多處肋骨骨折;被告沒有留下身分與聯絡資料,使她難以聯繫及主張權利。
這段位於判決的「檢察官上訴意旨」。9月10日至16日相隔六日,說的是檢方主張的就醫及發現傷勢時間,不能改寫為「法院認定六天後才受傷」。第一審另已認定事故造成傷害,並列出2023年1月12日的診斷證明書;證明書日期也不能直接當成首次就醫日期。高院理由二、所附第一審理由四(一)
整理自己的案件時,應分開記錄事故時間、何時出現不適、何時就醫、何時得知診斷,以及現場當時知道的情況。這些資料要互相核對,不能只憑診斷日期,就替事故當下的狀況下結論。
刑事判斷之外,現場仍有應做的事
刑法第185條之4處理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的刑事責任。事故沒有過失,也不是自動排除該罪;第2項另就符合犯罪而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的情形,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無罪的理由則是法院認為不符合逃逸要件。刑法第185條之4
高院理由三(一)對在場、身分及救助義務有不同範圍的論述,本文不把其中一句延伸成所有事故的離場規則。是否構成刑事逃逸,與有沒有履行法定事故處置義務,仍須分別檢視。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有人受傷或死亡時,駕駛人應即救護、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方,不得任意移動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無人傷亡的事故,也仍有必要處置與行政責任問題,不能直接離去。第62條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的報警例外,須同時符合「無人受傷或死亡」與「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只有對方說不用報警,或雙方談過、收過款項,不足以取代這些條件。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5款
事故後可以依序留下哪些紀錄
- 先處理安全與救護。事故在車道或路肩時,應在適當距離設警告,現場排除後撤除。有傷者應迅速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依規定通知警方、配合調查。不要只因對方能站起來,就認定沒有人受傷。
- 移車前先確認條件。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車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再移至不妨礙交通處。第3條允許以攝影、錄影作標繪紀錄的明文,限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的事故。移車不等於可以省略救護、報警或離開現場。
- 如實表明身分並留下聯絡資料。姓名、電話、車牌、救護與報案紀錄,以及付款和雙方表示的內容,都應清楚保留。不要把沉默當成同意,也不要把一筆給付自行解讀成所有爭議已經結束。
- 保存完整資料。在安全且不妨礙救護的情況下,保留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原始檔及目擊者聯絡資料;後續就醫紀錄、診斷書與收據依日期整理。有不適應就醫評估。收到警方通知後,可帶著完整時間表與資料說明,不把後來得知的傷勢倒填成當時已知的事實。
清單中的警告、救護、報警及移車條件,以處理辦法第3條與第62條為依據;交換聯絡資料、保留原始檔及整理時序,是協助核對事實的實務建議。這些紀錄的作用是把經過說清楚,不是保證某個案件一定不起訴或無罪。
警方文件的申請方式,可接著看在台灣發生車禍,警方資料怎麼申請?;和解範圍及後續程序,另見交通事故應對Q&A。
本文依公開官方資料整理,供一般資訊參考,不是個案法律意見。法規查閱日:2026年10月2日。
本文僅供一般資訊參考,並非針對個別案件的法律意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