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在木桌前拿著兩張素色卡片,左側放著舊紙張與泛黃信封,右側是綠色資料夾中的紙張;旁邊有杯子和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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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騙簽約後,撤銷意思表示的一年從哪天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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虛構情境

因詐欺而簽約,撤銷的期間從發現詐欺起算,不是等刑事判決確定才開始。民法第93條規定,應在發現詐欺後一年內撤銷;自原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即使發現受騙還不到一年,也不得撤銷。

民法第116條要求撤銷以意思表示為之,相對人確定時,應向該相對人作成。向警方敘述經過,不能直接代替這項通知,也不能只因報案就把撤銷期間當成已停止。

發現詐欺的日期,要回到當時知道的事實

簽約前收到的說明、後來取得的查證資料,以及自己何時讀到資料,分別回答不同問題。資料的出具日未必就是收到日;逐步發現真相時,每次新知道了什麼,也可能影響起算日的判斷。契約、訊息與查證文件若能保留完整時間脈絡,才有辦法說明何時已經發現詐欺,不能任選較晚的報案日計算。

雙方對發現日期說法不同時,某封信或某次對話究竟揭露哪些事實,會是判斷起點的材料。自己事後補寫的經過說明,與當時收到的原始資料可以分開保存,避免把後來推論出的事情,混成當時就已經知道的內容。原意思表示的日期也仍須確認,一年的起算爭議不會取代十年的限制。

民法第92條處理的是因詐欺而作成的意思表示。簽約時哪項說明不實、如何影響自己的決定,都要有具體事實支持。對方後來沒履約或交易結果不如預期,並不能單憑這個結果認定簽約時就有詐欺。

提供說明的人若不是契約相對人,還要看兩者的關係,不能直接認定是法律上的第三人。若確屬第三人詐欺,第92條要求相對人明知詐欺事實或可得而知,才得撤銷。同條另規定,詐欺撤銷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若另有他人取得權利,仍須判斷其法律地位及是否善意。

通知寄出了,仍有到達的問題

撤銷通知可以寫明所涉契約、要撤銷的意思表示與受詐欺的具體事實。只有介紹人或業務窗口的聯絡方式時,通知是否已向正確相對人作成,仍可能有爭議。契約記載的當事人與實際收件人因此都需要核對,不能把任何聯絡人的收件紀錄一概當成有效通知。

若有多份契約或後續補充約定,通知所指的是哪次意思表示,也應能從內容辨認。把契約與通知全文一併保留,日後才有資料對照撤銷的對象與範圍;這是避免爭議的寫法,並非法定的制式通知格式。

依民法第95條第1項,信件等非對話意思表示,原則上在通知到達相對人時生效;撤回該意思表示的通知若先於或同時到達,則不在此限。期限接近時,只有寄件日期,還不足以說明何時生效。通知全文、寄送資訊及足以判斷到達的資料,各有證明用途。

符合撤銷要件並有效行使後,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法律行為「視為自始無效」。這不表示主張受騙就已取得退款;有無詐欺、發現日期與通知效力若有爭執,仍須處理,返還款項、登記回復及損害賠償的範圍也須另行判斷。

法規與查核範圍

查核日期:2026年10月11日。本文依民法第92、93、95、114及116條,說明適用台灣法的一般契約詐欺撤銷,屬一般法律資訊。已成立法院調解或訴訟上和解者,其救濟程序不在本文範圍內。

本文僅供一般資訊參考,並非針對個別案件的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