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國法院在2025年3月駁回華為針對聯發科訴訟提出的管轄異議,讓案件得以繼續處理;這份判決沒有認定任何一方侵權,也沒有訂出授權費率。聯發科其後在2025年度合併財報揭露,雙方已達成和解,所列案件正依協議撤回或由法院駁回。財報沒有公開和解條款。
對台灣IC設計公司而言,同一顆晶片可能由台灣團隊設計,交給境外客戶裝入手機,再銷往數個市場。若涉及通訊標準必要專利,授權談判可能同時碰到晶片供應商、終端品牌與各地專利權。哪一家關係企業取得授權、授權涵蓋晶片還是終端產品,以及哪一國法院處理哪一項請求,都會改變風險的落點。
英國判決處理的是管轄,不是侵權結論
在英格蘭及威爾斯高等法院專利法院的MediaTek v Huawei判決,案號HP-2024-000028、[2025] EWHC 649 (Pat)中,原告包括兩家台灣公司與一家英國公司,被告則為華為集團的中國及英國公司。法院在2025年3月18日公布的裁判,主要處理華為對英國法院管轄、境外送達及案件是否應因中國訴訟而暫停的聲請。法院駁回管轄異議,但撤銷原送達命令中的部分替代送達安排。這是程序裁判;判決中轉述的兩造主張,也不能當成法院對談判行為或專利效力的認定。
判決記載,雙方在中國有費率及專利侵權相關訴訟,在英國另有爭議。法院討論了中國訴訟與英國訴訟的重疊程度,最後沒有因中國程序而中止英國案件。這不表示中國法院無權處理中國專利,也不表示英國法院已替其他國家的專利定價。各法院當時面對的請求、當事人及程序階段並不完全相同。判決第241段所列的裁判結果,並無侵權成立或禁制令核發的主文。
聯發科在2026年2月26日出具的2025年度合併財報訴訟附註列出雙方在中國、德國、歐洲統一專利法院及巴西的相關案件,並揭露與華為達成和解。這是公司對截至該財報編製時案件狀態的公開說明,不能據此推定任何一項專利被判有效、被侵害,或雙方接受了某個公開可知的FRAND費率。和解內容未公開,個別案件撤回或駁回的最後程序狀態也不能只靠這段財報逐案確認。
晶片供應商與終端品牌,誰取得授權
該英國判決記錄聯發科一方提出的產業慣例主張:通訊標準必要專利的權利人可能向下游終端設備製造商收取權利金,而晶片供應商則處於上游。這是當事人就授權模式提出的證據與立場,並非英國法院宣告所有產品或所有專利都必須由終端品牌取得授權。法院也記錄了晶片層級授權是否應另行收費的爭議;公開的程序裁判沒有替這個問題制定通用答案。原判決第12至13段適合用來辨識爭點,不能拿來證明某一家企業已違反FRAND承諾。
假設一家未指名的台灣IC設計公司出售通訊晶片,客戶持有部分標準必要專利組合的授權。雙方仍須看客戶授權的受許人名稱、產品定義、涵蓋的製造與銷售行為、地域,以及條款是否允許供應商在生產和交貨時使用該技術。客戶持有授權,不必然等於供應商的所有行為都被涵蓋;供應商取得另一份授權,也不必然解決客戶在每個銷售地的問題。這是假設情境,並非對聯發科或華為契約內容的描述。
同一份供貨契約也可能把專利授權與侵權賠償責任寫在不同附件。客戶承諾處理終端產品的授權,並不當然表示它願意負擔供應商被直接起訴的防禦費用;供應商同意就晶片設計提供保證,也未必涵蓋客戶後續自行加入的軟體功能。若條款寫「所有關係企業」或「全球產品」,還要核對簽約時與日後新設公司的範圍、授權能否轉讓,以及終止後已出貨產品的地位。這些細節通常不會出現在公開判決的事實摘要,卻會影響企業收到授權要求時能否提出有效的既有授權抗辯。
從工程與商務端看,授權範圍若只寫產品型號,卻沒有對應晶片版本、通訊功能及出貨國別,談判時就難以核對被主張的專利究竟對應哪一項實施行為。另一方面,將標準必要專利的「宣告」直接當成專利有效且產品必然落入請求項,也會跳過技術與法律上不同的判斷。台灣《專利法》第58條界定發明專利權的排他效力及其實施行為,權利範圍仍以請求項為準;這與契約約定誰負擔授權費用,不是同一個問題。
FRAND承諾留下談判空間,也留下爭議
FRAND是公平、合理、無歧視授權條件的簡稱。以歐洲電信標準協會(ETSI)2025年12月版智慧財產權政策第6.1條為例,ETSI知悉與特定標準有關的必要智慧財產權時,秘書長應請求權利人於三個月內作出不可撤回的書面承諾,表示願依FRAND條件給予不可撤回的授權;政策並未說每位被請求的權利人都已作出承諾。
第6.1條列舉的製造範圍,包含受許人為製造符合標準的設備,依自己的設計自行製作或委託製作客製零組件及子系統的權利;這不能直接回答獨立晶片供應商是否受某份授權涵蓋。政策列出承諾至少應涵蓋的行為,未決定每份契約的受許人、產品、地域、費率、過去使用期間或爭議解決條款。ETSI的政策說明也指出,ETSI本身不決定個別授權條件是否符合FRAND。
因此,談判文件需要讓雙方知道究竟在討論哪一組專利、哪些關係企業及哪些產品。專利清單可能跨數國,權利人可能同時提出一份全球組合授權。接受組合授權可以用契約一次處理多地交易,但各地專利的有效性、必要性及侵權爭點不會因此變成同一個國家的專利。若對方提出按終端產品計價,而供應商主張按晶片供貨計價,差異也不能單靠「FRAND」四個字消除。產業比較授權、可比較產品及銷售資料可能進入費率討論;沒有完整事實,不能從他案摘出一個數字套用到自己的產品。
費率之外,授權的起算日與過去出貨的處理尤其容易被埋在總額之中。雙方可能對未來出貨達成共識,卻仍對過去若干年度的產品、已由客戶支付的費用是否抵扣、或不同關係企業間有無重複收費各持立場。要求權利人說明主張涉及哪些專利家族、哪些國家的有效權利及哪些標準版本,是釐清談判標的的方法;提出這些問題本身不等於承認專利必要或侵權。相對地,權利人也可能要求取得足以核對銷量的資料。保密安排、資料口徑與存取權限若未談妥,技術和商務團隊便難以安全地交換評價所需的資料。
英國最高法院在另一件案件Unwired Planet v Huawei,[2020] UKSC 37處理ETSI框架下的全球FRAND授權與英國專利禁制令。法院區分了各國專利的有效性、侵權判斷,以及授權契約能否涵蓋跨國專利組合。該案已有英國專利有效且遭侵害的實體認定,最高法院才進一步審查相關救濟。這是英國法下、事實與程序都不同的判例,不能說聯發科與華為的案件也已作成相同結果,更不能把英國判例直接當成台灣禁制令標準。
契約準據法與專利保護地法,回答不同問題
授權契約可以約定準據法。例如契約的成立、解釋、違約責任與付款爭議,可能按照當事人選定的法律討論。以台灣法院處理涉外民事事件為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規定,法律行為所生債的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的法律;沒有有效明示選法時,才依關係最切的法律。選法條款寫得再廣,也要先辨認眼前請求究竟是契約請求,還是專利權本身的請求。
同一部法律的第42條規定,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應受保護地法律。若爭的是台灣專利的排他效力,就不能只因授權契約選了外國法,便認為台灣專利法不再相關。反過來說,台灣企業就外國專利在外國被起訴,也不能拿台灣的專利侵權判斷直接替代當地法律。ETSI政策在英國最高法院討論的契約脈絡下涉及法國法,亦不等於所有台灣公司的授權契約都受法國法支配。
準據法之外,契約還要處理法院或仲裁的選擇。台灣《民事訴訟法》第24條允許當事人以文書合意,指定因一定法律關係所生訴訟的第一審管轄法院。這條規定不能簡化成「契約選哪個法院,所有國家的專利有效性與侵權訴訟就只能到那裡」。一份授權契約可能有違約爭議,另有各地專利權爭議;在簽約時分清請求種類,比在收到訴狀後才猜測選法及管轄條款能否涵蓋全部案件更實際。
若雙方偏好以仲裁處理授權費計算,仍可事先界定仲裁庭處理的是契約義務、專利有效性爭議如何保留給有權法院,以及必要時何處聲請暫時救濟。這不是一套可直接套用的條款;不同法域對可仲裁事項、外國裁判及保全命令的處理各異。較能避免爭議的寫法,是在主契約中交代當事人與授權標的,再讓爭議解決條款明確對應契約付款、專利侵權與緊急救濟等不同請求。若只用一句「一切爭議由某地處理」,往往沒有回答各地專利訴訟是否仍可能並行。
禁制令風險取決於請求、證據與當地程序
專利權人主張排除市場銷售,是供應鏈最在意的訴訟風險之一,但「起訴」與「取得禁制令」相距甚遠。台灣《專利法》第96條讓發明專利權人對侵害請求除去、對有侵害之虞請求防止;請求損害賠償則涉及故意或過失等要件。個案仍須處理權利範圍、實施行為、抗辯及證據,不能只看到專利登記或警告函便斷言法院會命令停產。
訴訟中聲請暫時限制行為,又是另一道門檻。《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2條要求聲請人釋明有爭執的法律關係,以及為防止重大損害、避免急迫危險或類似情形而有處分必要的事實;釋明不足,法院應駁回。法院仍可命供擔保,原則上應給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這種定暫時狀態處分的審查,與本案終局判決是否確認侵權,時間點和目的都不同。企業評估出貨風險時,應分別核對對方目前只是提出主張、已聲請暫時處分,還是已有可執行的裁判。
例如,一封要求停止供貨的律師函可以迫使供應商與客戶討論交期,但它本身不是法院命令;聲請書送達則表示法院即將審查,卻仍不代表處分已准許。若企業混用這些狀態,可能在契約通知、產線調整或對客戶的說明中說得過滿。較可靠的內部紀錄,會標明每份文件的作成機關、日期、訴訟標的、受命當事人及目前效力,並把商務上自願採取的措施與法律上必須遵守的命令分開記載。
前述英國最高法院的Unwired Planet案,涉及已被認定有效且侵害的英國標準必要專利,以及被告是否接受法院認為符合FRAND的全球授權條件;法院維持了該案的禁制令。這說明全球授權談判可能與一國的市場排除救濟相連,並不產生一條全球通用的「不簽授權就必然禁售」規則。聯發科與華為的2025年英國管轄判決,沒有作成這類禁制令裁判。英國最高法院判決第159至169段載明其救濟理由。
外國判決在台灣的效力與執行
外國法院的確定民事判決,若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所列不予承認事由,原則上自動發生承認效力;但要在台灣強制執行,仍須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取得許可執行判決。第402條列出的不予承認事由包括外國法院依台灣法律無管轄權、敗訴被告未應訴且不符合條文所定的送達例外、判決內容或訴訟程序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欠缺相互承認;外國法院的確定裁定亦準用。判決內容能否以及如何在台灣執行,仍須依其主文與救濟性質分析。
本案公開紀錄另涉及中國大陸法院程序。大陸地區作成的民事確定裁判,不能直接套用前述外國判決條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另設法院裁定認可、公共秩序及相互認可等規範,經認可且以給付為內容者,才可能成為執行名義。這也表示,討論「海外判決可否在台灣用」時,必須先辨明裁判來自哪個法域、是否確定、主文要求什麼,以及在台灣要主張效力還是聲請執行。
授權談判走到訴訟前,企業內部通常已散落著專利清單、產品版本、客戶授權範圍、交貨地與各次報價紀錄。工程、業務與法務若使用不同的產品名稱或不同期間的銷售資料,對方提出的專利對照表便很難回到實際出貨事實檢驗。公開判決能提示爭點,不能取代自己契約與產品紀錄。對跨國供應的IC設計公司,這些資料會決定能否說清楚同一筆交易在何地、由誰、以何種身分使用了何項技術。
若需就具體授權或跨境訴訟安排討論,可先將不含機密的產品與交易輪廓寄至昊鼎國際法律事務所曾雋崴律師的信箱 wei@hoveringlaw.com.tw;台北辦公室為103 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一段35號7樓之2。
參考資料
以下資料於2026年10月4日(韓國標準時間,UTC+9)重新查閱。
- MediaTek Inc & Ors v Huawei Technologies Co Ltd & Anor,[2025] EWHC 649 (Pat),2025年3月18日,英格蘭及威爾斯高等法院專利法院/英國國家檔案館。
- MediaTek Inc. and Subsidiaries, Consolidated Financial Statements for the Years Ended December 31, 2025 and 2024,2026年2月26日,訴訟附註G,聯發科;所引為英文譯本,原版中文優先。
- Unwired Planet International Ltd v Huawei Technologies (UK) Co Ltd,[2020] UKSC 37,2020年8月26日,英國最高法院/英國國家檔案館。
- ETSI Directives,2025年12月版,附件6智慧財產權政策第6.1條及ETSI智慧財產權政策說明,歐洲電信標準協會。
- 《專利法》第58條、第96條,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2條,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42條,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402條,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程序法專題講座」新聞稿,2023年8月14日,司法院;說明《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的自動承認制度。
- 《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本文為一般資訊,並非針對個案的法律意見。資料查核日期:2026年10月4日(韓國標準時間,UTC+9)。
常見問題
- 英國法院已在聯發科與華為的案件中判定侵權或權利金嗎?
- 沒有。2025年3月公開的英國判決處理管轄、送達與程序中止等爭點,沒有裁定專利侵權、FRAND費率或核發禁制令。聯發科於2026年2月公布的2025年度財報另揭露雙方已達成和解,但未公開授權條款。
- 授權契約選了外國法,台灣專利也一律由外國法決定嗎?
- 不能這樣推論。依台灣《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契約債務的成立及效力原則上依當事人選法;第42條則規定,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應受保護地法律。仍須依具體請求區分契約義務與專利權問題。
- 外國法院的專利判決能直接在台灣執行嗎?
- 不能僅憑外國判決就逕行強制執行。一般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若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所列不予承認事由,原則上自動發生承認效力;在台灣強制執行仍須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取得許可執行判決。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另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處理,具體救濟仍須看裁判內容。
本文僅供一般資訊參考,並非針對個別案件的法律意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