暖色天光下的加油站棚下,一輛白色車頭、銀色圓筒槽體的油罐車位於兩座加油島之間;前方鋪面空曠,周圍有立柱與黃黑防撞柱,畫面中無人。
← 返回專欄列表交通事故 →法律資訊

倒車蜂鳴器響了,就不用再看後方?加油站油罐車碰撞的兩方責任

約6分鐘閱讀

AI生成的虛構加油站示意圖,非本案現場或事故重建;本案事故發生於凌晨,圖中天色與視野不代表事故時的情況。

01 / 14 · 倒車與進站車輛接觸油罐車後方與小客車接觸,是白天的假想場景。 非本文凌晨事故,碰撞側別、時間與視野也不同。
油罐車倒車、警示聲與兩方注意義務134秒無聲影片將4秒假想接觸與十三段10秒說明連成一個檔案,核對大型車倒車義務、喇叭與時鐘證據、個案七三過失,以及刑事與民事的不同問題。人物、車輛、道路、加油站、車庫、文件與螢幕均為各自獨立的AI虛構場景。開場非本文凌晨事故,接觸側別與視野也不同;畫面中的員工沒有實施完整倒車指引。畫面不能證明蜂鳴器或喇叭、視距、車速、傷勢或責任。判決章節依公開文字說明,並無該案原始影像;70%與30%僅屬本案民事判斷,兩案確定情形未確認。

2019年7月13日凌晨,基隆一處加油站內,一輛總重量26公噸的油罐車在加油島之間倒車,小客車右轉進站後繼續前進,兩車碰撞。油罐車駕駛辯稱,自己有查看後方,倒車蜂鳴器也持續作響;民事法院仍認定他應負七成責任,小客車駕駛則負三成。法院以「縱使」有開啟蜂鳴器來說明仍不能免責,並未以蜂鳴器確實作響作為認定前提。七比三是依本案動態與現場條件所作的判斷,其他事故仍須個案認定。民判二(一)、三(一)1、2、4

這是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0年度基簡字第687號民事判決(2022年1月21日)的一審結論。本文未確認本案是否上訴或已確定;以下影像內容均依判決的勘驗記載整理,未取得原始影片。民事判決全文

三聲警示之後,兩車仍在接近

依判決記載的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片段第3秒,小客車右轉進入加油站,畫面已可見中間車道上的油罐車;第4秒,油罐車倒車燈亮起;第5秒開始倒車。第10至11秒,小客車發出三次聲響;第14秒出現碰撞聲,畫面晃動一次。刑事判決註明,小客車駕駛稱那三聲是自己按喇叭的聲音,法院後文也以鳴按喇叭三聲描述。民判三(一)3、刑判五㈡⒉

站內監視器的勘驗記載則顯示,小客車出現並駛入時,油罐車正在倒車;其後油罐車曾停頓,小客車繼續前進;油罐車再倒車,小客車仍向前,最後由油罐車後方碰到小客車左後車身。這是另一支鏡頭的記載,判決未交代兩套錄影的時鐘校準結果,不能直接把它的畫面時間與行車紀錄器秒數拼接,精算雙方的反應時間。刑判五㈡⒈

至於停頓的原因,保險公司主張,油罐車駕駛察覺小客車按喇叭示警後暫停,隨後又倒車;小客車駕駛也曾說「我以為他要讓我」。但前者是原告主張,後者是駕駛的解讀。油罐車駕駛則稱不知道對方是否按喇叭。判決沒有認定油罐車駕駛聽到喇叭,也沒有認定停頓是為了讓車。民判一(二)、刑判四、五㈡⒋

即使開啟蜂鳴器,仍須履行倒車義務

油罐車駕駛在民事答辯中表示,倒車速度很慢,先探頭查看左後方,再看右側後照鏡,警報器也持續發聲。法院沒有因此接受他已盡注意義務的說法:大型車後方有視線死角,蜂鳴器或探頭目測,均不足以取代法律要求的派人指引,或在無人指引時先測明空間並促使避讓。民判二(一)、三(一)2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要求,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仍須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第3款另規定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但條文同時明寫,無人在後方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空間,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無人指引時,先確認空間與促使避讓仍是駕駛的義務,並非只要慢慢倒車即可。第110條第2、3款

駕駛另稱,加油島的柱子擋住視線,使他看不到小客車。法院認為,這更說明第110條第3款的重要性,駕駛不能以視線死角卸責。法院還指出,駕駛在刑事案件中自承當時站內有員工上班,對他是否真找不到人指引表示質疑;即使無人指引,也應先測明後方空間並促使車輛避讓。法院認定他未遵守應有的注意義務,對碰撞應負過失責任。民判三(一)1、2

小客車為何也要負三成?

保險公司主張,小客車依站內標線進入,無法預見油罐車會在入口處倒車。法院則依勘驗結果認為,小客車進站後應已能看見油罐車正在倒車,卻仍繼續駛至其後方,對碰撞也有過失。民判一(二)、三(一)3

民事法院援引第94條第3項,要求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這段過失認定的重點,是小客車應可見到倒車動態,卻仍繼續前進。第94條第3項、民判三(一)3

就實際駕駛的提醒而言,按喇叭只是示警,還要觀察對方車輛是否停止倒車、通道是否空出。這是本文提出的安全建議:不要把一時停頓當成對方已看見自己、正在讓行的確認。

法院審酌雙方違反法規的態樣、撞擊地點、加油站動線設計與碰撞位置,依原因力強弱及過失輕重,分配油罐車駕駛七成、小客車駕駛三成責任。這份判決沒有決定加油站經營者是否應負責任。民判三(一)4

七成責任,最後判賠多少?

《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機車等非依軌道行駛的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造成他人損害,駕駛人應賠償;但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注意者,不在此限。這項但書保留已盡相當注意者的免責可能。本案判決引用本條前段,再依倒車注意義務檢視駕駛行為,認定上述抗辯不足以免除過失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民判三(一)1、2

另一端,《民法》第217條第1項容許法院因被害人與有過失,減輕或免除賠償;第3項規定,前兩項於被害人的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時準用。法院認定小客車駕駛為車主的使用人,因此車主承擔其三成過失,代位求償的保險公司也同受限制。民法第217條第1、3項、民判三(三)

本案原告是已支付20萬元保險金的保險公司。《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允許保險人給付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的請求權,且不得超過已賠付金額;但支付多少保險金,不會使第三人的法律責任跟著增加。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判三(四)

法院審認必要修復費用並扣除零件折舊後,認定損害為165,794元,乘以70%,四捨五入為116,056元,判由油罐車駕駛給付保險公司,另加計自202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的利息。保險公司超過此範圍的請求遭駁回。民判主文、三(二)至(四)、四

刑事無罪,沒有排除民事過失

同一事故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2020年8月20日)判油罐車駕駛過失傷害罪無罪。這也是一審判決,是否上訴及確定尚未確認。其理由涉及傷害及其與事故關聯的證明未達有罪標準;民事判決並明白指出,刑事無罪並非認定駕駛沒有過失。刑判五㈡、六、民判三

刑事判決處理起訴傷害的證據是否足以認定有罪;民事判決處理車損及雙方過失。兩者的審理問題不同。這個無罪結果不能推導成低速碰撞不會受傷;有無傷害及其與事故的關係,仍須依個案證據判斷。

留下能辨明動態的證據

遇到類似事故,可以先按下列五項保留資料:

  • 保存事故前後完整原始影片與音軌,另留備份,避免只剩碰撞瞬間的剪輯。
  • 記錄每支鏡頭顯示的時間、設定與錄影連續性;可確認的時間差另作註記,不改掉原檔,也不以猜測補上缺段。
  • 拍攝柱子、視線遮蔽、出入口及兩車相對位置,與警方事故資料、車輛行照互相比對。
  • 整理倒車燈、蜂鳴器、喇叭、現場指引與避讓情形,留下在場人員的聯絡線索,區分親見、錄得及事後推測。
  • 保存損傷照片、估價與修復資料;如有就醫,也保留醫療資料及症狀、就醫時間紀錄。

法規核對:依官方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沿革,比對案發時的2019年3月29日修正版本、民事判決時的2021年9月23日版本與本次查得現行條文,第94條及第110條全文相同;依民法沿革及保險法沿革,本文引用的民法第191條之2、第217條與保險法第53條,自案發至查核日未修正。

本文依公開官方判決與法規整理,未取得原始影片及訴訟卷證,供一般法律資訊參考。查核日為2026年10月3日;全國法規資料庫頁面所示整編截止日為2026年9月24日。兩案上訴及確定情形均未確認。

本文僅供一般資訊參考,並非針對個別案件的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