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車單能證明租了多久,卻未必能單獨說明:為什麼這段期間都需要替代車輛,以及費用為何應由事故對方負擔。
實租三個月、請求一個月,法院為何按28天計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113年度朴簡字第210號民事判決,作成於民國114年3月6日。原告主張車輛受損後租車代步,共支出租車費用新臺幣127,400元,但訴訟中只請求一個月的42,800元;被告則抗辯,應以實際維修天數計算。(判決事實及理由一、二、三㈡⒊)
法院依租車單、發票及租賃契約等資料,記載實際租車三個月、租金合計127,400元,認定確有代步租車支出,也認為原告平日確有使用汽車的需求。至於期間,原告當庭說維修20日,實際維修車廠卻回覆維修工作日數約28天工期。法院採車廠答覆,以42,800元÷30日×28日,四捨五入後准許39,947元租車費。(同判決三㈡⒊)
這裡的28日,是法院依該案車廠回覆採用的工期,不是事故租車一律可賠的天數;42,800元則是判決記載的該案基本月租費,不代表一般或現行的租車行情。三個月的實租期間、一個月的請求金額,以及法院採認的28日,分別回答不同問題,不能混成一筆計算。
判決記載租期為民國113年1月14日至4月13日,但另載原車曾留在原廠估價、未在該處維修,至同年6月5日才拖離。全文未列出實際維修的確切起訖日,不能據此宣稱租期與修車日期已逐日吻合。能確認的是,法院在租車費項目採用了實際維修車廠回覆的28日。(同判決三㈡⒈⑵、三㈡⒊)
沒有實際租車,網站報價在該案未被採認
另一件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114年度店簡字第1142號民事簡易判決,作成於民國115年5月11日。原告主張修車12日無法用車,以每日2,500元估算30,000元,並說明平日通勤及週末用車需求;被告則質疑自用車能否按出租車費用計算、是否證明使用利益損失,以及12日是否必要。(判決事實及理由壹二㈠、㈣及貳二㈢)
法院則認為:原告雖提出租車公司網站截圖,但車輛已修復,且原告自承實際未租車,因此法院認為沒有租車代步的損害發生,駁回這筆預估租賃費用的請求。該案的30,000元是依網站價格按日估算的金額,並非已支付的租金。(同判決參四㈣)
這項結論針對該案提出的預估租車請求,不能擴張成所有車輛使用利益損失都不賠,更不能把「並非營業用車」這項被告抗辯寫成法院禁止自用車求償的規則。沒有租車時若另有損失,仍須辨明損失內容及證據;本文兩案不足以涵蓋各種使用利益爭議。
兩件都是第一審判決,文末均記載送達後20日內得提起上訴;本文未確認是否上訴、上訴結果或是否確定。(嘉義案上訴教示、臺北案上訴教示)
租車的需要與金額,仍要連回事故
理解這些證據要求,可以從民法的幾項原則出發。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1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原則上應回復損害發生前的原狀,第3項並許債權人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的費用,以代回復原狀。這些條文不是專為租車費而設,也不是所有案件唯一的請求依據;租車支出與事故的關聯、替代交通的需要及費用是否合理,仍須依個案資料具體說明。(民法第184條、第213條)
第216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賠償以填補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並規範可得預期利益的認定。因此,即使有實際支出,仍須說明它屬於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的範圍;臺北案中,原告未實際租車,法院也未以網站租金認定租車代步的損害。第217條另規定,損害發生或擴大若被害人與有過失,法院得減輕或免除賠償;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等情形,也可能納入判斷。(民法第216條、第217條)
實際準備資料時,先描述用車需要,通常比只寫「生活不便」更有幫助。例如使用時段、路線、接送對象或載物需求,如何影響替代交通的選擇;租用車輛的規格與租期,又如何配合這些需要。以下是依上述法條與個案證據問題提出的整理建議,不是兩件判決逐項明示的裁判標準。
進廠、等待、完工與還車,要分開記
期間表應把進廠估價、確認施工、等待零件、實際修復、完工通知及取車分開。車在廠內,不表示每天都在施工;沒有施工,也不表示那一天必然不需要替代交通。應留下當時車況、能否安全使用,以及停等原因,讓每一段時間有資料可查。
尤其要問清楚車廠寫的「工作日」是否排除例假日,租車契約又是按曆日、每24小時或其他方式計費。兩種日數未必相同。嘉義案判決未說明車廠回覆的「維修工作日數約28天」是否排除例假日,法院是直接以28日按月租÷30日計算;這是該案的算法,不能據以推論其他案件的工作日應否或如何換算成曆日。起租與還車的時間、首尾日如何計價,都應一併核對。
若工期延長,可以請車廠說明原訂完工日、變更日期及原因,並保存訂料、到料、追加工項或聯繫紀錄。等待估價確認、零件或其他處理程序,是否足以支持延長租期,仍須看必要性及與事故的關聯。若已通知可取車卻延後領車,也應交代原因,不能只拿最後離廠日作為全部租期的依據。
付款與替代交通,也要對得起來
付款資料也要能接回同一段租期。契約記載的承租期間、續租紀錄、發票與付款明細若有差異,宜請出租業者說明。押金、已退還款項及另外加購的服務,應分項列出,避免把帳面付款總額直接當作租車損害。資料尚未確認的部分,可以註記待補,不必為了湊齊日期自行推算。
租期較長時,也可保留當時可選方案及計價條件,說明為何採日租、週租或月租。月租未滿一個月如何結算,要看實際契約與支出;嘉義案以月租除以30日,是該案的核算方式,不能當成每份租約都有的退租或賠償公式。
還要檢查替代交通有沒有重疊。車廠或保險安排的代步車何時提供、是否可用、能否滿足原有需求,宜與自費租車期間並列;同一時段另有租車支出,就需說明原因。若實際採用其他交通方式,保留日期、行程、用途、付款及相較平常增加的費用,較能釐清具體損失,但仍不保證全部可獲賠。
對正在整理資料的車主而言,可以先從租車單的每一段日期往回查:那時車輛為何不能用、代步需要是什麼、費用由哪張憑證支持。日期有落差,就把原因與證據補在旁邊,供協商或法院判斷。
本文依公開官方資料撰寫,資料查核日為2026年10月2日。判決提到的租約、發票及車廠函覆,均依公開判決記載整理,未取得原始卷證。本文供一般法律資訊參考,個案仍須依實際資料判斷。
本文僅供一般資訊參考,並非針對個別案件的法律意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