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停在停車格內,車門向外打開時仍可能伸入其他人車通行的空間。即使停車本身合法,開門的人若未注意周圍、未讓行人或其他車輛先行,因過失造成他人受傷或財物受損,仍可能負賠償責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41號判決(2023年2月2日)就有停車格內開門的事故:駕駛人停車後開啟左前車門,機車由同向左後方駛來,騎士的右膝與車門擦撞受傷。這段經過列在兩造不爭執事項,法院據此認定事故出於駕駛人的過失行為,應負賠償責任。
開門、關門,駕駛人與乘客都有規則要遵守
現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6項規範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時,駕駛人或乘客開啟、關閉車門的動作。汽車應先停妥,才能開關車門;開關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把門開到可供出入的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
乘客從哪一側開關車門也有規定:原則上應由右側;在單行道准許左側停車時,應由左側。車輛後方設有輪椅置放區者,得由後方開關車門。這些條件不能縮成「所有人一律從右側下車」,也不能因示意圖只畫駕駛座,就漏掉乘客或關門的義務。
乘客開門造成事故時,宜先確認實際開門者的行為,以及其他人有無應負責的行為和法律依據。依民法第184條,過失侵害他人權利可能成立侵權責任;符合第185條共同侵權要件時,才有該條連帶責任的問題。不能只憑「車是誰的」或「不是我開的門」,就替駕駛人、乘客或車主作出一律負責或免責的結論。
士林案的二審爭點,是哪些支出應該賠
士林案的開門過失與受傷經過,在二審已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當事人爭執的是部分治療、輔具、藥品等費用是否必要,以及慰撫金是否過高。因此,這件判決可以說明車停在停車格內,仍可能因開門過失負賠償責任,但不宜拿來當作雙方過失比例的比較案例。
法院核對診斷證明、醫師建議與收據,認可有治療必要的復健及輔具支出;對於保養藥費、沒有購買明細的藥局發票,以及無法認定為治療傷勢所必要的整復費用,則未准許。付款證明能說明有支出,還要能連回這次傷勢及其治療需要。
對方質疑輔具重複購買時,法院比對日期、品項和商家資料,確認部分發票與出貨確認單其實對應同一筆交易;另外,護膝與膝支架的用途不同,也不能僅因都用在膝部,就視為重複。整理求償資料時,宜將同一筆費用的不同憑證放在一起,寫明品項與用途,避免重複計入或遭誤認。
就醫紀錄也要與事故經過接得起來。診斷書記載的受傷部位、後續治療日期、醫師囑言與費用明細,各自說明的事情不同:診斷能記錄傷勢,收據能證明支出,但是否由這次事故造成、是否有必要,仍須合併判斷。若只有總額而無品項,宜向原開立單位取得明細,保留原件,不自行改寫收據內容。
身體、健康受侵害後增加生活需要的賠償,涉及民法第193條;精神慰撫金則須依第195條所定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侵害等條件判斷,並非有事故就有固定金額。該案法院斟酌雙方身分、經濟狀況,以及駕駛人的過失情形與騎士所受精神痛苦的程度後,核定的慰撫金低於請求額。士林判決末尾載明「本件判決不得上訴」;本文未另取得該案確定證明。
從車外開門上車,也可能造成損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小字第932號判決(2025年6月20日)處理的是兩輛小客車之間的事故。原告主張,被告違規停車,購物後準備上車,打開左前車門時與原告駛經的小客車碰撞,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法院依原告提出的事故資料、估價單,以及向警方調取的卷宗等,認為所述屬實。
該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法院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本文未確認判決是否確定。判決所認定的責任,不能推成所有開門事故的固定比例。該案也不是機車事故,不能與士林案合併描述成同一種碰撞經過。
人在車外、正要上車時開門,若未留意周圍人車而致他人受損,同樣可能被認定有過失。沙鹿案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判斷責任,並未直接援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開關車門的規定;對這種開門行為是否有過失,仍可依民法第184條,檢視當時能否注意周圍人車、行為與損害有無因果關係。
至於賠多少,車損涉及民法第196條。沙鹿案核算必要修復費用時,將換新零件折舊;預估的租車費與欠缺實際損失證明的營業損失未獲准許。原告未受傷,法院也未認定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因此駁回慰撫金。租車費與營業損失未獲准許,是因為該案欠缺實際支出或損失的證明,並不表示這兩類請求一概不能成立。
兩案內容依公開判決文字整理,本文未直接檢視原始影像或完整卷證;法條則以2026年10月2日查得的全國法規資料庫內容為準,不能把現在的條文敘述當成法院當時逐字援引的理由。
示意影片中的車門,掃過了哪些空間
橙色 A 車停在圖中的路邊停車格,左前車門(駕駛座側)向車道開啟;藍綠色 B 機車從同向後方接近。扇形呈現車門掃過的空間,點線表示機車的假設路徑,兩者都不是法定道路標線。畫面在接觸前定格,未呈現碰撞,也不表示騎士成功煞停。

四階段靜態圖:車門未開、向外開、掃過路徑、接觸前定格

A 停在圖中的路邊停車格內,駕駛座車門尚未打開。B 從同向後方接近,點線路徑與關閉的車門分開。假設示意,非事故重建。

A 的左前門以前端鉸鏈為軸向車道打開,扇形顯示逐漸增加的掃過空間。B 仍位於車後方。假設示意,非事故重建。

車門打開後,扇形掃過範圍與 B 的假設行進路徑相交。B 正從後方接近,尚未碰到車門。假設示意,非事故重建。

畫面在接觸前定格。A 車門伸入車道及 B 的假設路徑,B 與車門仍有可見間隔。此為觀察用定格,不表示騎士已成功煞停。假設示意,非事故重建。
這是「假設示意,非事故重建」,沒有重現上述判決。停車格、車道、尺寸、位置、角度、間距、路徑、速度與時間都是製作設定,不是法律安全標準,也不能據此認定圖中停車合法或計算責任比例。影片僅演示駕駛座開門,不代表相關注意義務只限於這個動作。
開門前後的連續畫面,與受傷位置要對得起來
若雙方爭執「門早就開著」或「機車突然靠過來」,需核對車門何時開始移動、開到哪個位置,當時機車在哪裡,以及開門者與騎士各自能看見什麼。鏡頭拍得到,不等於當事人的視線沒有被車身、車柱或其他車輛遮住;事故後的照片也無法單獨證明開門的先後順序。
主張騎士也有過失的一方,要能具體指出是哪一項行為、與事故發生或損害擴大有什麼關聯,不能只說「他應該閃得過」。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被害人對損害的發生或擴大也有過失時,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幾張車損照片或某一處刮痕,無法直接換算成幾成責任。
能安全拍攝時,現場照片可分別留下車門及車身損傷近照、車輛與停車格的相對位置,以及來車方向的視野。門已關上、車已移動,或照片是在事後補拍,都宜註明;拍到門打開的樣子,只能呈現拍攝當時的狀態,不能證明事故時就開到相同角度。若照片顯示車體沒有明顯損傷,也不能因此排除騎士身體曾與車門接觸。
原始影像宜保留開門前後的完整片段,另以副本標示車門首次移動及接觸時間。接觸的是騎士身體、機車車體,還是兩者都有,宜將可辨識的畫面、傷勢紀錄與損傷照片相互核對。照片拍不到的開門時點、被遮住的來車位置,以及尚無法對應的接觸部位,就具體註明缺口,別用事故後的停放位置補成一段未被拍下的經過。
本文僅供一般資訊參考,並非針對個別案件的法律意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