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案的影像讓法院能從物品出現的位置、連續動態及路面狀況,推認鐵片來自前車;新竹案雖錄到撞擊聲,卻無法辨識撞擊物,也無法排除路面石頭彈起。兩案差在證據能否支持「物品來自前車」,不是有裝行車紀錄器就能求償成功。(臺南判決,事實及理由四㈡;新竹判決,事實及理由三㈡)
臺南案:第10秒出現的物品,如何連到前車?
臺南地院新市簡易庭於2026年6月17日作成115年度新簡字第286號判決。事故發生於2025年11月4日,地點是國道1號南下316.9公里中線車道。後車車主主張前方大貨車掉落物品,砸壞自己的車;被告否認物品來自大貨車。(臺南判決,事實及理由二至四㈠)
依法院勘驗記載,影片第10秒,大貨車右後輪旁有黑色物品飛出,在路面彈跳2次;第12秒,灰色L型鐵片擊中後車引擎蓋。法院從物品出現的位置,排除其他車輛掉落的可能;又因畫面未見該處路面原有不明物品,排除鐵片原在路面、再被前車輾起的可能,認定鐵片來自前車。(臺南判決,事實及理由四㈡)
這項認定有明確界線:法院認定了來源,卻未認定鐵片究竟是貨物、車輛零件或工具,也沒有認定是未綁牢的裝載物。判決以駕駛未盡車輛管理、維護責任認定過失,不能改寫成法院查明「貨物掉落」或「裝載違規」。(臺南判決,事實及理由四㈡、㈢)
認定來源後,還要判斷誰負責
臺南法院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認定駕駛應負責,並因駕駛當時受僱、正在執行職務,依第188條認定僱用公司也應負責。主文判給新臺幣90,591元。(臺南判決,事實及理由四㈢、五及主文一)
舉證責任也不能簡化成「全部由後車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主張有利事實的人原則上要舉證,但法律另有規定,或依情形顯失公平時,有例外。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故意或過失侵害權利的責任;第191條之2則規定動力車輛使用中造成損害,駕駛原則上應賠償,但能證明已盡防止損害的相當注意者,可以免責。這並未省略車輛使用與損害之間的因果關係,也不是前車自動賠償。
至於民法第188條第1項,受僱人執行職務侵害他人權利,僱用人原則上與其連帶負責;但選任、監督已盡相當注意,或即使注意仍無法避免損害時,僱用人有免責空間。
新竹案:撞擊聲與初判表,仍補不上來源
新竹地院於2023年8月31日作成112年度竹北小字第358號判決。原告保險公司主張,2022年8月16日,前車行經南向114.7公里處時,車斗石頭掉落造成承保車輛受損,請求代位求償34,982元。這是原告主張的事故原因,法院接著要判斷的,正是石頭是否真的從前車掉落。(新竹判決,事實及理由一)
法院勘驗雖聽到數聲撞擊聲,卻未看見載物或物品掉落,也無法辨識撞擊物,因此無法排除路面石頭彈起的可能。初判表雖寫「其他裝載不當肇事」,卻未交代判斷依據,不足以補上證據空缺。法院最後駁回求償,並不是證明撞擊物一定來自路面。(新竹判決,事實及理由三㈡、四)
保險公司其實已經理賠。法院認為車損照片、修理及理賠資料可證明車輛受損、付費修復與保險給付,卻不足以證明損害應由這名駕駛負責。(新竹判決,事實及理由三㈡)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公司理賠後能否代位求償,仍以被保險人原本對第三人有賠償請求權為前提,且求償不得超過保險給付金額。付款本身不會創造第三人的責任。
兩案真正不同的證據環節
| 比較項目 | 臺南案 | 新竹案 |
|---|---|---|
| 勘驗結果 | 記載物品出現、彈跳及擊中車輛 | 有撞擊聲,無法辨識撞擊物 |
| 路面原有物品的可能 | 法院依畫面排除 | 法院認為無法排除 |
| 裁判結果 | 判給90,591元 | 駁回代位求償34,982元 |
表格依據:臺南判決,事實及理由四㈡、五及主文一;新竹判決,事實及理由三㈡、四。
不能由此歸納「沒有直接拍到掉落就一律敗訴」。臺南法院正是綜合影像中的間接事實推認來源。保存事故前後的完整畫面,才能讓物品位置、周邊車輛與路面狀況一併接受檢驗。
編輯整理:事故後保全證據的四件事
- 先確保人員安全並報警,讓警方處理現場及留下事故紀錄。
- 保留事故前後連續的行車紀錄器原檔,另做備份;不要只留裁切片段或通訊軟體壓縮版本。
- 在安全處拍攝受損部位與可見環境,記下時間、方向、里程、車道及可辨識的車號。
- 保存初判表、筆錄及修理單據;不要為撿鐵片跑上國道或追趕前車,物品蒐證必要時由警方處理。
本文未取得原始行車影像,案情取自法院勘驗及判決記載。截至2026年10月3日,臺南案歷審與新竹案歷審均僅列一筆第一審裁判;未取得確定證明或後續裁判,尚未確認判決確定。
本文依公開裁判與法規撰寫,屬一般法律資訊,不代表個案法律意見。
本文僅供一般資訊參考,並非針對個別案件的法律意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