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把房屋贈與子女,並約定由子女負擔特定照顧義務,父母已履行贈與而子女沒有履行該負擔時,民法第412條第1項容許請求履行負擔,或撤銷贈與。要適用這條規定,必須先有雙方約定的負擔,不能只憑親子關係或贈與者單方面的期待,就認定某項照顧義務已成為贈與契約的一部分。
發生爭執時,需要分開說清楚:當初給了什麼財產、對方同意負擔什麼,以及哪一項約定沒有做到。房產移轉資料、照顧約定和後來的履行紀錄,各自回答不同的問題;其中一種資料,未必能同時證明另外兩件事。
「照顧」要對回雙方當時同意的內容
例如,假設雙方談的是讓父母繼續住在屋內,和約定按月支付生活費,履行內容就不同;若另外談到陪同就醫,也應釐清由誰安排、什麼情況下提供協助。這些是假設的約定例子,不是所有子女受贈房屋後都自動承擔的同一套義務。
可以先找出贈與契約、附件、當時討論的完整訊息,以及雙方後來確認或調整安排的內容。只有口頭討論時,記下何時、何地、誰參與、各自說了什麼,再整理可以相互印證的資料。重點是對方是否同意把特定事項列為贈與的負擔,而不是事後由一方替「照顧」補上新的意思。
民法第406條所稱贈與,本身就要求一方以自己的財產無償給與,另一方允受。若連房屋是否由父母贈與都有爭議,還要先釐清出資、取得與移轉的原因;不能僅因房屋登記在子女名下,就跳過贈與是否存在的問題。
進入訴訟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原則上由主張有利事實的人負舉證責任,法律另有規定或依情形顯失公平時有例外。契約與通訊紀錄是否足以證明某項照顧負擔,仍須連同爭執內容判斷,不是有一張對話截圖就能保證結果。
一件返還房產訴訟,先爭執的就是贈與是否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10號民事判決於2025年8月15日駁回原告請求。原告主張自己出資取得房產,再附帶扶養義務贈與被告,並以未履行義務為由要求返還。法院指出,附負擔贈與必須有使受贈人負一定給付義務的約款;對方否認時,原告應就其主張提出證據。
但這件案件的問題不只在照顧約定。其中一筆建物由被告以第一次登記取得,原告沒有證明自己出資興建後贈與;另外的房產則是共同拍賣買受,前案已認定被告也有出資。法院認為,原告所稱由自己全額出資、再贈與被告的事實,沒有獲得證明。因此,不能把這個判決縮成「沒有寫下照顧條款,所以父母敗訴」。
這是一審判決,後續是否上訴及是否確定尚未確認。此處引用的是該案對贈與及負擔的舉證分析,不能據此推論所有父母贈屋後都不能撤銷。
未履行的是哪一項,資料就要對應到那一項
如果爭執的是約定的生活費,可以把約定金額、應支付的時間與實際收到的款項逐筆對照。若爭執的是居住或照顧安排,則應記錄具體發生的事情、雙方聯絡與回覆,以及曾經同意的替代方式。
已履行的部分也應一起整理。雙方究竟是對照顧方式理解不同,還是對方已同意的事項沒有完成,需要從原始約定和後續經過判斷。一般的家庭失和,不能直接代替特定負擔未履行的證明。
負擔還有價值上的界線。第413條規定,贈與不足以抵償負擔時,受贈人只在贈與價值的限度內負履行責任。即使確有負擔,也不能忽略這個限制,把照顧支出視為沒有範圍的承諾。
需要評估如何主張履行或返還時,可以帶贈與與移轉資料、約定全文、已履行和有爭議的紀錄,先說明自己希望繼續履行哪項安排,或為何認為有撤銷事由。是否已具備撤銷條件,以及如何催告、表達請求,仍須依約定的履行時間與具體經過判斷,不能一律套用同一段通知文字。
撤銷贈與與房屋返還,要分開處理
第412條第1項以附有負擔、贈與人已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為前提,列出請求履行負擔或撤銷贈與的選擇。它不是只要表示「不想送了」,就能隨時把已移轉的房屋取回。
依第419條,撤銷應向受贈人為意思表示;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不當得利的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向對方表示撤銷,與房屋登記已經回復原狀,並非同一回事。若對方爭執撤銷事由或拒絕返還,仍須處理返還請求及登記問題。
若權利還沒有移轉,則要另外看第408條的移轉前撤銷規定;已移轉一部分者,只能依該條撤銷尚未移轉的部分。經公證的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作的贈與,不適用這項移轉前撤銷規定。已完成移轉的案件,不能拿「還沒移轉時可以撤銷」作為取回全部房產的依據。
法規與判決來源
查核日期:2026年10月3日。本文處理附負擔贈與及其證明,並非所有贈與撤銷事由的完整說明,也不代替個別案件的法律判斷。
- 全國法規資料庫:民法第406條、第408條、第412條、第413條、第419條。
- 全國法規資料庫: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10號民事判決,2025年8月15日,尤其事實及理由三、㈡、⒊至⒋;僅確認此一審判決原文,未確認後續審級或確定情形。
本文僅供一般資訊參考,並非針對個別案件的法律意見。




